(2015)夏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蓓蕾小区7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苏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宁夏永宁县。被告张万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