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配件商店与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配件商店,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配件商店,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运大厦*楼。投资人韩颜。委托代理人孟凡钧,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小区畜牧场2号楼南数10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文斌,男。被告李明,男。被告张波,女。被告唐云涛,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配件商店诉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钧,被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源,被告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配件商店诉称,被告众邦公司从2011年起便从原告外赊购汽车配件,期间都由其公司员工到原告处取件并签单。从2011年至今,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402941元。期间被告众邦公司分多次结算货款158467元,尚欠货款2444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众邦公司给付货款244474元,并支付从起诉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被告众邦公司否认其他被告的签单,要求本案其他四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欠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邦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当时是货到付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文斌辩称,答辩人是众邦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与我个人无关。被告李明辩称,我签单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欠不欠款我不清楚。被告张波辩称,答辩人是众邦公司的员工,均是职务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被告唐云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波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在被告众邦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作为经手人在原告的“汽车配件商品销售收据”(客户名均为众邦)上签字,该收据上标注了商品的名称及数量、单价、总价及日期。其中经被告李波签字的共267989.5元,被告李波签字的共88868元,被告柳文斌签字的共32291.5元,被告唐云涛签字的共3210元,被告柳文斌和唐云涛共同签字的共1042元,被告柳文斌和李明共同签字的共7408元,以上总计400812元。被告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称其作为被告众邦公司员工,只是负责签收货物,而不经手钱款。原告称被告众邦公司只结算了1584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销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销售收据,记载了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及收货时间,且有被告众邦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在被告众邦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被告众邦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众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柳文斌、李明、张波、唐云涛不承担责任。对于众邦公司不欠货款的答辩意见,被告众邦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情况下,应对给付原告货款承担举证责任。除原告自认被告众邦公司给付158467元的货款外,被告众邦公司应该就余下货款的给付举证证明,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配件商店货款242345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