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法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宫淳申请执行赵晓飞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淳,赵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宫淳,男,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勃利镇城西街。被执行人赵晓飞,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国税局干部,现住勃利县勃利镇新华街。本院在执行(2015)勃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宫淳与被执行人赵晓飞抚育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勃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晓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时,立即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勃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商金宝执行员 佟志金执行员 李龙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