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成诉被告刘正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刘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国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芳,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正斌,男,汉族。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刘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斌、林婷芳、被告刘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原、被告系周宁老乡,又是商界朋友。被告刘正斌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且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利息。现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2年3月17日至今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月1.6%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斌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如果被告同意,可以用原告在外面的债权用以抵偿原告的借款,或者待外面的欠款讨回来后,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刘正斌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7日被告刘正斌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该笔借款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2年3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6%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三。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正斌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借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刘正斌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斌未按约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过自2012年3月17日起半年的借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请求,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刘正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刘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