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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该饭店前员工)到该饭店找饭店老板郝某某,在使用收银台的电脑后,将其随身携带的包放在收银台处,被告人邓某某趁王某某离开收银台在该饭店吃饭之际,将王某某的包打开,看到包的夹层内有3500元人民币,遂将钱偷走藏在自己的纸袋子底部,并将纸袋子放在收银台柜子内后到饭店大厅吃饭。大约十分钟后王某某来收银台取包,发现包拉链开着,夹层内3500元人民币不见了。饭店老板郝某某立即询问员工,无人承认。王某某随即报警,公安长安分局民警到场后了解情况。在王某某、邓某某、李蓓蓓、饭店股东周文征及出警民警的见证下,郝某某检查到邓某某的纸袋子时,发现了邓某某藏在底部的3500元人民币。后该现金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田秋玲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