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晓雨、内蒙古闽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靳清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雨,内蒙古闽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靳清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吉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雨,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苗永军,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闽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戴洪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清秀,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雨、被上诉人内蒙古闽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原审被告靳清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枫,被上诉人王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军,被上诉人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原审被告靳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王晓雨与闽兴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王晓雨承租闽兴公司ES35号场地,面积247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实行全年支付制。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约合同,但王晓雨一直在该处实际经营。签订协议书当天,王晓雨与闽兴公司签订了《防火安全责任书》。2013年4月8日,靳清秀向闽兴公司作出声明书,内容为放弃投保,承诺若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其他人或单位部门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失,由承诺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3)第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火灾的基本情况为:2013年6月4日12时许,内蒙古闽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闽兴建材市场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宏森木业等多家商户和闽兴建材城南墙外多家住户受损,过火面积6000余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闽兴建材市场南墙南侧宏森木业院内东北角刨花堆垛,火灾是由于刨花堆垛西南侧刨花和锯末混合物自燃引发。事发当时,靳清秀为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清秀明知公司院内堆积的刨花、木屑存有隐患,未进行清理导致堆积的刨花和锯末混合物自然引发大火,后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财务价值总计人民币2700027元。靳清秀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呼玉价认字(2013)73号《关于6.4闽兴建材批发市场火灾事故中王晓雨租赁场地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证过程标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闽兴建材市场办及受损商户四方人员共同清点的数量,结合6.4闽兴火灾的影像资料、受损商户物品堆放平面图,经过现场勘验、测量,清点计算出王晓雨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受损物品的数量,经过价格认证人员详细的分析、研究、讨论,确定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分别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闽兴建材批发市场在2013年6月4日火灾事故中王晓雨租赁场地被烧毁物品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认证总价格为122441元。该结论书限定条件注明:1、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2、本次价格认证未考虑被烧毁物品的残值;3、此价格认证结论书仅对现场清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4、本报告仅对此次火灾受损物品进行价格认证,不作为受损商户的理赔依据。2014年4月30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呼玉价认字(2014)33号《关于“6.4“闽兴建材批发市场火灾事故中王晓雨库房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6.4“火灾事故中王晓雨客房被烧毁物品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认证总价格为902147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火灾事故起火位置位于闽兴建材市场南墙南侧宏森公司院内东北角刨花堆垛,火灾是由于刨花堆垛西南侧刨花和锯末混合物自燃引发。宏森公司擅自将木材废料堆放在市场围墙外侧,疏于防范,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者,应当对王晓雨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靳清秀作为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作出承诺,应对宏森公司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兴公司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和管理者,疏于规范和管理,应当对王晓雨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闽兴公司称与承租人签订了防火安全责任书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晓雨诉请主张的赔偿依据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6.4闽兴建材批发市场火灾事故中王晓雨租赁场地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2013年8月20日)以及《关于“6.4“闽兴建材批发市场火灾事故中王晓雨库房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2014年4月30日)。认定王晓雨被烧毁物品总价格为1024588元(122441元+902147元),该院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受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的委托,在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闽兴建材市场办及受损商户四方人员共同清点的数量的基础上作出的,系火灾发生后唯一的受损物品财产结论,在火灾财产残值鉴定不能且本案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前提下,可作为本案价格赔偿依据予以确认,王晓雨主张的其他损失2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王晓雨因火灾受损价值为1024588元。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宏森公司赔偿王晓雨损失1024588元×80%=819670元;闽兴公司赔偿王晓雨损失1024588元×20%=2049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雨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19670元;二、被告靳清秀对被告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内蒙古闽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雨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4918元;四、驳回原告王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原告王晓雨负担90元,被告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9元,被告内蒙古闽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宏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宏森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者之一,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宏森公司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起火确因宏森公司所致,但造成火灾的严重后果,闽兴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闽兴公司将建材市场进行场地出租,由承租者自建房屋,然后收取费用并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其本身合法性就存在问题。因为其投资建设的该建材市场并未取得任何报批报建手续和许可,其本身的经营行为以及向承租者交付的场地本身就是违法的。正是基于项目本身未经合法许可,使闽兴公司无法办理消防配套工程及设施的报验,为防范火灾埋下非常大的隐患。就防火、救火这一法定义务来讲,闽兴公司不是简单的疏于防范,而是故意推卸,刻意回避。在失火后,闽兴公司既没有提供消防设施设备,甚至连水源都无法提供,直接导致火势蔓延,酿成火灾。综上所述,闽兴公司应对造成几百万元经济损失的火灾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悖,有失公允,应予改判。王晓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闽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损失是由火灾导致,应由宏森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靳清秀陈述,同意宏森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宏森公司新提交了四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拟证明在起火到火灾的过程中,闽兴公司有重大过错,闽兴公司没有消防设施,甚至消防车来时都没有水源。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宏森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80%的赔偿责任,闽兴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2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尽管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刨花和锯末混合物自燃引发,但该自燃是由于时任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靳清秀明知院内堆积的刨花、木屑存有隐患未及时清理所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靳清秀犯失火罪,该判决证明宏森公司是导致火灾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宏森公司认为闽兴公司所提供的场地没有相应的报批报建手续和许可,以及没有消防设施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宏森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80%的赔偿责任,闽兴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宏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