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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诉戴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戴永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17号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纬一东街。法定代表人林强。委托代理人张上金,该公司员工。被告戴永刚,男,32岁。本院受理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戴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戴永刚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地点在五家渠市102团工业园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戴永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山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库德热提·巴图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