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干建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女俩通过在湘潭市城区张贴小广告和散发名片等手段,共同承接假章、假证制作业务。王某甲先后为王某丙、罗某某伪造结婚证和县民政局印章;为谭某、杨某某伪造中学毕业证书,出钱请曾某某为其伪造5所学校的印章,先后两次与王某乙一起为陈某某伪造3家公司印章;为周某、黄某伪造身份证。王某乙先后为欧某某伪造国土证;为贩卖假毕业证书,出钱请曾某某为其伪造2所学校的印章。2014年10月15日,民警从两人的租住处查获了一批假章假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王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在两笔伪造公司印章共同犯罪中,两人均系主犯。对两人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租住处搜出来的印章、证件都是他在外面拾荒时捡回来的。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她没有为欧某某伪造国土证,也没有两次为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辩护人刘亚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王某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被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女俩采取在湘潭市城区贴小广告与发名片等手段,承揽制作假章、假证业务。具体情况如下: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1、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接到王某丙订做两本结婚证的电话,双方约定制作费用200元。王某丙在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宾馆门口将做假证的资料和50元定金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遂找人制作了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和两本结婚证。后因王某丙与妻子张某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故未再找王某甲拿订做的结婚证。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接到欧某某订做一本国土证的电话,双方约定制作费用120元。欧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菜市场门口将做假证的资料和50元定金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先是将国土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由152.61平方米错做成了1152.61平方米,重做之后交给欧某某夫妇,欧某某向王某乙支付了70元尾款。3、2014年8月5日,王某甲接到罗某某要在一份申请报告上加盖湘潭县民政局公章的电话。几天后双方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门口见面,王某甲为罗某某在申请报告上盖了一个湘潭县民政局办公室的公章印,罗某某向王某甲支付了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丙、欧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通过王某甲、王某乙购买伪造的结婚证、国土证和国家机关公章印记的情况。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与欧某某一起找王某乙订做假国土证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罗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甲是向他们贩卖结婚证与国家机关公章印记的人,欧某某、马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乙是向他们贩卖国土证的人。4、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从王某甲、王某乙住处查获的涉案结婚证、国土证及国家机关印章,经相关部门辨别,均系伪造。5、书证及通话详单,证实了罗某某出具的涉案申请报告上盖有县民政局办公室公章印记,以及罗某某与王某甲之间通话记录等相关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王某丙找他订做两本假结婚证的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1、2014年8月19日,王某甲接到谭某订做一本湘潭市第六中学毕业证书的电话。当晚十时许,谭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菜市场门口将做假证的资料和20元定金交给王某甲。8月21日晚十时许,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将做好的毕业证书交给谭某,谭某向王某甲支付了80元尾款。2、2014年8月22日中午,王某甲接到杨某某订做一本湘潭县第十二中学毕业证书的电话。次日,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门口将做假证的资料和20元定金交给王某甲。第三天早上,王某甲将做好的毕业证书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向王某甲支付了120元尾款。3、2014年8月底,王某乙为一名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伪造一本湘潭市第一中学毕业证书。王某乙为制作该证,曾到曾某某处花20元伪造了一枚湘潭市第一中学印章,加盖在毕业证书上。王某乙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菜市场附近将做好的毕业证书交给该男子并收取了45元费用。4、2014年9月初,王某乙为一名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伪造一本湘潭师范学院附属中学毕业证书。王某乙为制作该证,曾到曾某某处花20元伪造了一枚湘潭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印章,加盖在毕业证书上。王某乙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菜市场附近将做好的毕业证书交给该男子并收取了35元的费用。5、2014年3至4月期间,王某甲在曾某某处,以每枚20元的价格,伪造了名为湖南电气职业技术学校、湘潭市经贸职业中专学校、湘潭市雨湖区风车坪学校、西安电力学院、湖南省湘潭市益智实验中学的五枚印章。6、2014年6月底的一天,王某乙接到陈某某要刻制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电话。两枚假印章做好后,王某乙打电话要陈某某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公共厕所附近跟王某甲交易。王某甲将两枚假印章交给陈某某并收取了360元费用。7、2014年8月初的一天,王某乙接到陈某某要刻制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电话。假印章做好后,王某乙打电话要陈某某到上述同一地点跟王某甲交易。王某甲将假印章交给陈某某并收取了25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谭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通过王某甲、王某乙购买伪造的毕业证书和公司印章的情况。2、同案人曾某某的亲笔供词,证实他为王某甲伪造了湖南电气职业技术学校、湘潭市经贸职业中专学校、湘潭市雨湖区风车坪学校、西安电力学院、湖南省湘潭市益智实验中学等五枚印章。3、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杨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甲是向他们贩卖假毕业证的人,曾某某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乙是找他伪造涉案学校和公司印章的人,陈某某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乙是向他贩卖假公司印章的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辨认出曾某某是收取费用为他们伪造涉案学校和公司印章的人。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谭某、杨某某持有的假毕业证书,王某乙、王某甲从曾某某处私刻的涉案学校印章,王某乙、王某甲为陈某某私刻的涉案公司印章等物证;经湘潭市一中、湖南科技大学档案馆、湖南职业技术学院、风车坪小学、益智中学、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丁字建筑有限公司辨别,相关涉案印章均系伪造。5、通话详单,证实了陈某某与王某乙电话联络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为谭某制作假毕业证书;他出钱请曾某某私刻五所学校印章;王某乙分两次接了一位客户要求私刻三家企业印章的单,最后由他跟客户见面交易。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她为制作假毕业证书出钱找曾某某私刻了市一中和师院附中的印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1、2013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接到周某要做一张身份证的电话。周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南岭花园小区将做假证的资料和50元定金交给王某甲。两天后,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将做好的身份证交给周某并收取了100元尾款。2、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甲接到黄某要做一张身份证的电话。两人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的“信赖口腔医院”门口见面后,王某甲带黄某到医院附近的照相馆照了张相。几天后,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将做好的身份证交给黄某并收取了220元费用。2014年10月15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傅家湾四号的租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种假章730枚、空白证件630本、毕业证书5本、人口登记卡2张、居民身份证2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为他们制作假身份证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周某、黄某分别辨认出王某甲是为他们制作假身份证的人。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周某、黄某向公安机关上交了所伪造的身份证。4、通话详单,证实了黄某与王某甲的电话联络情况。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他为周某制作假身份证的情况。综合性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了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2、常口信息,证实了王某甲、王某乙及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指认及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王某甲、王某乙租住处查获假章假证的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6、7笔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在租住处搜出来的印章、证件都是他在外面拾荒时捡回来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她没有为欧某某伪造国土证,也没有两次为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刘亚军提出“公诉机关对王某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被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作供述,但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实施了该部分犯罪行为,其贩卖假毕业证书和假公司印章的行为,应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的共犯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观全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某甲,情节亦轻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随案移送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件、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租住处查扣并列入清单的其他物品,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干建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