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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忠成与王付智、青岛芳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286号原告陈忠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付智。被告青岛芳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住平度市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淑芳,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成与被告王付智、工艺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王付智与被告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成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付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陈忠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忠成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付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965.43元,误工费21051元,护理费13800元,生活费1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52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付智辩称,我是工艺品公司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艺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93427.8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付智驾驶被告工艺品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陈忠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忠成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付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成无责任。被告工艺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忠成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5965.43元。2015年4月24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忠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VI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5年5月19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陈忠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5月18日,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证明,陈忠成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艺品公司为原告垫付93427.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20%,被告王付智与工艺品公司均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陈忠成系青岛市祝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3000元。陈忠成的父亲陈付宽,生于1936年7月21日,他育有五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与青岛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青岛市祝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被告工艺品公司的垫付款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付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被告工艺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陈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王付智与被告工艺品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自费药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工艺品公司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忠成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工艺品公司为原告陈忠成垫付的93427.8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2270元(35227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5年×50%÷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59天),护理费13800元(116.95元×118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965.43元,扣除20%的自费药即23193.09元,该自费药部分应由交强险赔付10000元,余额13193.09元由被告工艺品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102772.34元(115965.43元-13193.09元);主张的误工费21051元计算有误,应当依照其实际收入计算,为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05852.34元(352270元+11030元+1180元+13800元+6000元+102772.34元+18000元+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585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工艺品公司赔偿原告陈忠成自费药13193.09元,兑除被告工艺品公司已经垫付的93427.8元,原告陈忠成应返还给被告工艺品公司8023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成经济损失38585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忠成返还给被告青岛芳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垫付款80234.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忠成对被告王付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鉴定费24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11616元,由原告陈忠成负担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鹏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