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娘门系滕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涛,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同年9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2011年腊月)被告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确诊为红斑狼疮,同年5月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为红斑狼疮,双方承担经济及精神的压力,加之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1日(农历8月17)被告放火烧了父母的蔬菜大棚,2014年8月砸坏父母三轮摩托车,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构成及未生育子女属实,2012年1月(2011年腊月)被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为红斑狼疮,因在滕州上班,不常回家,没有分居生活,2013年9月21日没有放火烧原告父母的蔬菜大棚,2014年8月没有砸坏三轮摩托车,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同年9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2011年腊月)被告孟某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确诊为红斑狼疮,同年6月原告杨某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为红斑狼疮。原告以2013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孟某否认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杨某某起诉与被告孟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