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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陶朝权、陶有光等与陶文登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文登,陶朝权,陶有光,陶远光,陶炳光,陶宪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文登,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朝权,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有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远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炳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宪云,农民。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文登因与陶朝权、陶有光、陶远光、陶炳光、陶宪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陶文登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中,被上诉人陶有光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均居住于平乐县同安镇屯塘村委岩背村。原告陶朝权与被告房屋位于莲同二级公路边,之间有一条于1882年形成的通道,两家房屋经过改建扩建,现双方房屋间通道入口处宽度为4.9米,最宽处为5.1米,最窄处为3.1米,沿该通道往里是原告陶远光、陶有光、陶宪云的房屋,三原告的房屋新建时均是从该唯一通道运送建筑材料。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认为该通道有部分系其承包土地,欲在该承包地上新建房屋,用方拖拉了一车石头约5立方米堆放在该通道中,将该通道占用长23.5米、宽1.6至2.6米的土地面积。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后,五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被告堆放石头直接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除堆放的石头,恢复原有道路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已形成30多年的公用通道堆放5立方米石头,且该通道为其中三原告建房运送材料的唯一通道,被告在通道堆放石头的行为已妨害原告及他人正常通行的权利,依法应将所堆放的石头清除,恢复原有道路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撤除堆放的石头,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执通道所占土地有部分系其承包土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陶文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争执通道中的5立方米石头,恢复原有道路的通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陶文登负担。陶文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通道是上诉人建房后剩余的承包地,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均没有在此处建房居住,所以这条通道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堆放石头的地方是自己的承包地,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且堆放石头后还留有宽1.5米左右的道路,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陶朝权与上诉人房屋之间有一条于1982年形成的通道有异议,认为其堆放石头的地方是他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堆放石头的通道是其承包地,未能提供给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堆放石头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通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通道1982年就已形成,被上诉人从此通行已三十多年,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人提出该通道是其承包地,不属于公共通道,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现场勘查情况看,讼争道路为被上诉人通往公路的唯一道路,上诉人在此堆放石头已占据大部分道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一审判令上诉人清除堆放在诉争道路上的石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文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