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德六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责任公司、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德六,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六。委托代理人田晓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雪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叨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男。上诉人冯德六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劳务公司)、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德六主张其于2013年2月10日进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岗厦河园旧改工地,跟随东海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陈某、李某甲和罗某工作;于2014年2月15日转为跟随大悟劳务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李某乙在该工地工作。东海劳务公司认可陈某、李某甲和罗某是其单位人员,但否认冯德六曾在其单位工地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德六与本案四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关于冯德六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承建的岗厦河园旧改工地的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大悟劳务公司和东海劳务公司。而冯德六也承认其所主张的对其进行管理的工地负责人陈某、李某甲、罗某和李某乙并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分别为东海劳务公司和大悟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冯德六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海劳务公司、大悟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也是明知的。根据仲裁员对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文某的《调查笔录》,冯德六所提供的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间纠纷受理调解表》中对李某乙所在单位的表述是应冯德六要求而填写的,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对该内容的真实���进行调查核实。且该表述内容与冯德六关于李某乙为大悟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的主张相矛盾。故仅凭该《民间纠纷受理调解表》不足以证明李某乙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或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没有证据显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德六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冯德六要求主张其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冯德六与东海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冯德六主张其在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跟随东海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陈某、李某甲和罗某工作。但其提交的班组门牌照片上“冯德六”的字样与其���员工姓名字样在笔迹及字迹粗细方面均有不同,该门牌的真实性存疑,尚不足以证明冯德六曾在罗某班组工作。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东海劳务公司对冯德六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冯德六也未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冯德六主张其与东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冯德六与大悟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冯德六主张其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跟随大悟劳务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李某乙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乙系大悟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冯德六主张其与大悟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冯德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明其与本案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德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德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