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现11周岁。由于性格不投,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李某某经常酗酒,酒后变态,曾三次用刀和棒子威胁我和孩子,因此我实在无法忍受,曾于2012年回娘家与其分居。2015年我回家与李某甲生活,其仍不悔改,还是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所以我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2月17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口角,有时动手打架。2006年2月17日,李某甲与张某某口角打架后,张某某携子离家与李某���分居。遂于同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以(2006)彰民权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经亲友劝说,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口角打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中旬,张某某回娘家与李某甲分居至今。审理中征询李某乙意见,其愿随母亲张某某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有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询问李某乙笔录和本院(2006)彰民权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婚姻虽系自愿构成,结婚数年且生有一子,亦有一��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口角打架,已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09年2月24日复婚以后,其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已分居,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李某甲拒不到庭接受调解,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张某某主张随其生活,李某乙亦愿随其母生活,故随张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本院照准。关于抚养费,张某某主张李某甲每月给付3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1款、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开始履行。此抚养费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各付1800元;2015年5至12月份的抚养费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大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