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王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王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春艳,身份证号2305021972********,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金隆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彦龙,身份证号2305021970********,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北段**号。原告王春艳与被告王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春艳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王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艳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彦龙向王春艳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27日前还清,之后王彦龙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请求:1、王彦龙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2、王彦龙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给付利息至还款时止(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3、诉讼费用由王彦龙承担。被告王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彦龙向王春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肆万元正,5月27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彦龙向王春艳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彦龙应依约定向王春艳还款。因原、被告间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王春艳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王彦龙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龙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艳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实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