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叶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袁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立具欠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一个多月就会归还,所以就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立具欠条一张,欠条未载明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债权形成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计算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