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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呼吉雅、巴雅拉图与布仁巴雅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吉雅,巴雅拉图,布仁巴雅尔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呼吉雅,女。原告巴雅拉图(又名呼斯楞),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仁巴雅尔,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呼吉雅、巴雅拉图与被告布仁巴雅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给被告的34亩草牧场。2015年4月份,该草牧场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征用,补偿费为76200元。被告向我们交付承包费6800元,合同履行九年,我们应退还被告承包费3740元,被告应返还我们征地补偿费724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费724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能返还原告请求的款项,当时原告自愿与我签订合同将74340元给我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草牧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二原告将其34亩草牧场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是20年,承包费是6800元,该合同已履行九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合同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举协议书和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34亩土地12年的补偿费74340元自愿给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有异议,因为原告巴雅拉图没有在上面签字,原告呼吉雅没有得到原告巴雅拉图的授权,也不能证明征地补偿款74340元归被告所有;对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征地费74340元归被告所有。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此合同不能证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434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举的协议书和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协议书是原告家庭成员和被告签订的关于原告家庭将33.3亩草牧场发包给澳亚集团的74340元同意拨入被告银行卡的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处原告巴亚拉图虽未签名,但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呼吉雅能够代表其家庭;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则证明了上述协议书形成的经过,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二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乌丹套海嘎查西甸子里的两块草牧场合计34亩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总承包费为68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5年3月,澳亚集团以32年期限承包包括二原告发包给被告草牧场在内的乌丹套海嘎查西甸子大片草牧场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同意将澳亚集团承包费中的74340元给被告,被告同意二原告承包给他的34亩草牧场发包给澳亚集团。被告现已收到该74340元。现二原告以涉案草牧场被征用,征用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后的72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两片草牧场发包给被告,在发包期限未届满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二原告将发包给被告的两片草牧场又转包给澳亚集团的事实清楚。而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方同意将澳亚集团承包费中的一部分给被告,被告同意二原告承包给他的草牧场发包给澳亚集团。综上,涉案草牧场并非被征用,而是二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二原告将涉案草牧场转包给澳亚集团,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二原告将澳亚集团承包费中给付被告一部分。二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吉雅、巴雅拉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朝鲁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