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彭广友、胡忠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五一路。法定代表人XX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广友,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忠佳,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广友、胡忠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彭广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胡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许,胡忠佳经营的突泉县突泉镇佳兴配货站名下的蒙F237**号货车装载彭广友31吨绿豆沿牤牛海公路向北转弯过程中发生侧翻,车载绿豆部分洒落,部分绿豆被水浸泡。胡忠佳向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对绿豆的损失进行定损。彭广友与胡忠佳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彭广友于2014年10月8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一、胡忠佳赔偿绿豆损失50000.00元。二、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胡忠佳承担。一审另查明,胡忠佳突泉县突泉镇佳兴配货站名下的蒙F237**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彭广友与胡忠佳均认可此次事故造成绿豆损失近120000.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彭广友陈述、胡忠佳、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答辩、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提交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一审法院认为,胡忠佳经营的突泉县突泉镇佳兴配货站承运彭广友的31吨绿豆,彭广友与胡忠佳对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忠佳作为突泉县突泉镇佳兴配货站的业主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蒙F237**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对彭广友进行理赔。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虽以彭广友未能举出绿豆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金额,签订车上货物责任险时有特别约定,应按特别约定进行理赔为由提出抗辩,因在事故发生后,胡忠佳在第一时间已报案,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对绿豆损失定损,致使绿豆损失无法认定,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的应按特别约定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该特别约定条款不足已达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程度,且在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故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广友绿豆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忠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胡忠佳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上诉称,“谁主张谁举证”,彭广友、胡忠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绿豆损失的具体金额,举证不能应面临败诉风险,一审法院认定由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承担败诉风险是错误的。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特别约定”应适用《保险法》及其解释进行评价,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根据“特别约定”进行赔付。一审将“特别约定”划归为格式条款适用法律错误。“特别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了比例赔付内容,且有被保险人签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彭广友答辩称,对于所遭受的绿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同意适用特别条款,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胡忠佳辩称,保险公司当时没有提醒有特别约定,我们不知道比例赔偿的事情,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主张彭广友、胡忠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绿豆损失的具体金额并应根据“特别约定”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由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承担败诉风险错误,对此,上诉人除其自述外,未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在第一时间已进行现场勘验,但其未对诉争绿豆的损失予以确定,责任不在合同相对人一方,对该事实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主张应根据“特别约定”进行赔付且其已对该“特别约定”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其亦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彭广友、胡忠佳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对彭广友的绿豆损失进行理赔,其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兴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