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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李某某、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某,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施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青原区人。被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田心村田心小组6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兴华路39号。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