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西呈、王祥兰等与张士凤、张正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张士凤,张正江,王修玲,张云坤,张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侯西呈,农民,系受害人侯某之父。原告王祥兰,农民,系受害人侯某之妻。原告侯桂臣,农民,系受害人侯某之子。原告侯艳青,农民,系受害人侯某之长女。原告侯红红,农民,系受害人侯某之次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福清,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绪昌,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凤,兖矿集团东滩煤矿水电暖工区职工。被告张正江,居民,系被告张士凤之父。被告王修玲,农民,系被告张士凤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坤,系被告张士凤之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明,兖矿集团北宿煤矿职工,系被告张士凤之次子。原告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诉被告张士凤、张正江、王修玲、张云坤、张明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福清和鲁绪昌、被告王修玲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被告张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存强、被告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凤、张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共同诉称,2014年4月8日14时许,受害人侯某前往邹城市香城镇邢村卖葱时,在位于该村小学西东西大路一胡同内被家住本村的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告张士凤持铁棍无故殴打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案发至今,各被告未进行任何慰问及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扶养费12321.67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924元、其他损失21717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44555.6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治疗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张士凤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被强制治疗的事实。证据2、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案卷12页至22页),用以证明被害人侯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3、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侯某与原告侯西呈是父子关系,与侯艳青、侯红红系父女关系。证据4、被害人侯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邹城市公安局询问本案原告侯桂臣的笔录一份(卷63至65页)。用以证明被害人侯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5、邹城市香城镇东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侯某是其村民,于2014年4月8日在邢庄村被张士凤打死,被害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据6、邹城市香城镇东侯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联名签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生活拮据,被告生活富裕却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证据7、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涉案证据复制于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证据8、2014年4月9日10时10分至10时50分,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询问证人张某笔录一份(卷宗74页至76页),用以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各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9、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10、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1、原告租车收据一组(1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侯某去世而支持的费用4100元。证据12、济宁至北京的车票二张共336元,曲阜至北京的车票二张共488元,合计824元,用以证明被告到北京做××鉴定由原告与代理人陪同所支出的费用。证据13、忙头参与人名单一份(20人),用以证明原告因父亲去世而请的邻居帮助安葬的费用,每人每天100元,共两天,合共4000元。证据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发票一张1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张士凤到北京做××鉴定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15、原告办理丧事购买的物品及烟酒等费用21717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证据16、宏源泰宾馆住宿发票一张288元,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被告张士凤做××鉴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张士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正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作为被告张士凤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很震惊,能够理解原告的心情,对原告表示歉意;其今年80岁,平时体弱多病,10余年前居住在中心店中二村,被告张士凤居住在香城镇,平常生活不在一起,没有监护能力,也不是张士凤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修玲辩称,首先,我作为张士凤的监护人对于被告张士凤对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我深感愧疚。其次,张士凤患有××,作为监护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张士凤现患有××,正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化疗。这个家庭已经陷入绝境,望法庭考虑。我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王修玲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云坤辩称,首先,我对被告张士凤对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深感歉意。其次,我不是被告张士凤的监护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坤为提交证据。被告张明明辩称,我同被告张云坤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明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8日14时许,受害人侯某前往邹城市香城镇邢村卖葱时,被告张士凤在村中道路上用钢管多次击打受害人侯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张士凤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8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原告王祥兰与受害人侯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原告侯西呈系受害人侯某的父亲,其系1934年1月13日出生。受害人侯某生前共有兄妹三人。还查明,被告张正江系被告张士凤的父亲。被告张士凤与被告王修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张云坤、张明明。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治疗决定书、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证明、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士凤持钢管击打受害人侯某致其死亡,原、被告当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亦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治疗决定书为证。被告张士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被告王修玲作为其妻子,根据法律规定系其监护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被告张士凤系兖矿集团东滩煤矿水电暖工区职工,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张士凤的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修玲赔偿。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2321.67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24721.6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原告在民事案件主张此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部分,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854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7976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被告张士凤名下的财产赔偿原告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9768.67元。若被告张士凤无财产支付赔偿或其名下财产不足以赔偿,则由被告王修玲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侯西呈、王祥兰、侯桂臣、侯艳青、侯红红负担936元,由被告王修玲负担5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