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建伦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伦,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建伦。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东道27号。代表人:孙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陈建伦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伦、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购买“公众合约159元政策”套餐。合同订立后,因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限制消费者调低资费套餐的条款,因此原告提出选择更低资费99元套餐业务的要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共13个月期间,给原告造成因多付话费的损失780元。同年7月1日,在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强扣原告62元手机话费。原告多次通过拨打10000及0316-5555555客服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一直以“活动冲突,分月到账的话费不能往下月结转”为由回复。综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强扣的62元话费;2、同意原告自愿更改话费套餐业务,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话费损失780元;3、被告在《廊坊日报》、《廊坊都市报》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业务登记单333638096号,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8日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原告参加“公众合约159元档(购机赠费)”活动;2、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业务登记单290053147号,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7日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原告参加“2013双节维系活动-缴500元赠礼-高档礼品”活动;3、原告2014年6月14日、7月13日缴纳话费的发票联,证明被告多扣原告话费62元;4、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多扣原告话费一事向被告告知和协商。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电信)辩称,被告承认误扣原告话费62元,该费用系计费系统出现错误导致的误扣。事后被告及时更正了系统错误,并与原告协商双倍返还话费,同时承诺给予其他优惠政策进行补偿,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没有落实。在诉讼进行中,被告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网络服务系统向原告双倍返还话费共计1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调低资费套餐标准,被告认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中,该“公众合约159元政策”是经物价部门备案的合法经营行为。原告自愿选择了该套餐标准,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享受了购买手机、捆绑宽带上网流量、返还话费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就应该在合同约定的24个月的合约期限内履行合同,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关于误扣原告话费问题,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提出了双倍返还话费、并给予其他优惠政策进行补偿的方案,同时也在电话回访中就此向原告进行了道歉,尽到了过错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市媒体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证据:1、廊坊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下发的“廊价检函复(2014)83号”《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明码标价的批复》,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2、原告陈建伦与被告廊坊电信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详细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涉及“公众合约159元政策”的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就购机、宽带绑定、话费返还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3、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就多扣话费问题提出过双倍返还等补救方案,但未获原告同意;4、廊坊电信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界面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了多扣的话费共计12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营业厅与被告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购买被告提供的“公众合约159元政策”话费套餐服务,套餐服务内容包括购买手机、捆绑宽带上网流量、返还话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选择更低额度的话费套餐业务,被告未应允。此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的资费标准执行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法庭的电信服务合同文本及双方法庭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多扣原告手机话费62元,原告多次通过客服电话向被告质询,后被告承认此次扣费为系统操作错误,系误扣。在协商中,被告曾提出双倍返还所扣话费的建议,原告未采纳。此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虽因技术问题庭上未播放,但双方庭上陈述基本一致,在事实上无根本分歧。庭审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网络服务系统向原告双倍返还所扣话费共计1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欲变更合同,需提出合理理由,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提出变更合同资费标准,但就具体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坚持履行现有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自愿更改话费套餐业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更改话费套餐而多支出的话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扣原告话费62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双倍返还多扣的话费共计124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法院作出裁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廊坊日报》、《廊坊都市报》等媒体上向原告道歉并给予解释,因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以赔礼道歉为责任承担方式的纠纷类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建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艾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