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成向、耿欣、范振华、齐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信用社,杨成向,耿欣,范振华,齐作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3号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信用社,住所地盘山县。负责人,陈守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军,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向,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耿欣,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范振华,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齐作为,男,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信用社诉被告杨成向、耿欣、范振华、齐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陈丹(已死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经营,约定利率11.16%,其余被告为连带保证人。欠款发生后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信用社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信用社对被告杨成向、耿欣、范振华、齐作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72元,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