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陶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毛凤、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8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被告一直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只得忍让,但被告却无悔改表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为我们对小孩的教育观点不一致,所以会起争执,原告还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等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已读高二,成绩优秀,暑期过后即将进入高三备战高考,高考结果有时会影响孩子一生的轨迹,在如此关键时刻,夫妻双方应尽力消除隔阂,加强沟通交流,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业多加关心,共同努力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及学习环境。本案原被告之间如相互理解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