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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军汉,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1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甲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徐某甲被逮捕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益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婺源县紫阳镇沿环城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紫阳镇环城南路“南门停车场”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程某驾驶的赣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徐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徐某乙、何某、俞某均的证言,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