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宋某某,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2008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乙已成年,次女陈某丙现年14周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处楼房,位于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新城A3栋2单元5楼右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求助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始终没有改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经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并没有和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九台市西营城空港新城A3栋2单元5楼右侧(价值15万)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我白天晚上都给她发信息,我哪错了我就改,我们孙子也那么大了能离婚吗,家里也没有啥大事,就因为我喝点酒,我以后不喝了,我认为我们能和好,孩子现在还上学呢,对孩子学习也不好,等孩子上高中时我同意离婚,我现在在社区打更呢,我有脑梗塞、脑出血的,有时情绪不太好,但是我会改变的,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书也写好了,也可以到公证处去公证,有一个60多平的楼房,但价格多少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2008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陈某乙已成年,次女陈某丙14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口角,被告亦打过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离家与被告分居,后至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西营城镇空港新城A3栋2单元5楼右侧楼房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未能和好,且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二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因双方对其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其价格评估后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丙1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始于每月15日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