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驾驶号牌为冀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460公里﹢700米处时,撞上在道路东侧的豫A×××××号重型厢式尾部,造成冀E×××××的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聚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聚庭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照片、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实。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驾驶号牌为冀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460公里﹢700米处时,撞上前方头北尾南停放在该国道东侧的张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尾部,造成冀E×××××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聚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聚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其驾驶冀E×××××牌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跟车的人在副驾驶座上躺着睡觉,当行驶至107国道黄粱梦路口北侧时,撞上一辆大货车的尾部。2、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9月18日4时50分许,其驾驶豫A×××××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粱梦北侧想找地方加油,其打右转向灯向右边靠边,刚停下来车,后面一辆车速度挺快,突然撞到其车的左后面。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违反临时停车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的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聚庭无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所显示的现场情况,证人所证情况及被告人供述吻合。5、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刘聚庭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记载,根���受检两车上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起事故应为冀E×××××厢式货车与豫A×××××厢式货车相碰撞所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谅解协议书,补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及被告人辛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