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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常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沈某某,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年12岁。我和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常彬滨,(2004年10月22日生)。原告自述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出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