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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万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小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自然,总经理。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8日,双方分别签订二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二辆解放牌大货车,车款共计210,0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A3071的4×2自卸车二台,单价为105,000.00元,合计价款为2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车之日一次性现金付清车款;交车时间为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8日在宜宾飞达展场交、验车辆;并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按所欠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所购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再次确认尚欠车款210,000.00元。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车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车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滞纳金条款应为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可自发票出具日期起按所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车款210,0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下二项之和:1、以10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天万分之三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10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天万分之三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00元、诉讼保全费1,570.00元,合计3,795.00元由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