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海与黄朝武、吕监航、李艳、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黄朝武,吕监航,李艳,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周海,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鸿华,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朝武,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吕监航,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朝武。原告周海诉被告黄朝武、吕监航、李艳、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的委托代理人舒荣、邓鸿华,被告黄朝武即被告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朝武,被告吕监航的委托代理人徐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诉称:黄朝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周海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20日,黄朝武向周海出具一份借据,确认黄朝武已收到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违约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吕监航、李艳、创丰公司向周海出具一份担保书,对黄朝武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5日,黄朝武向周海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周海2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100,000元,但从2015年1月1日至今,黄朝武尚欠借款本息204,000元没有偿还。创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为周海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朝武返还周海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付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为4,000元);2.吕监航、李艳、创丰公司对黄朝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黄朝武、吕监航、李艳、创丰公司承担周海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周海对已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登记号:0769东莞XXXXX)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5.黄朝武、吕监航、李艳、创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朝武、创丰公司辩称:确认起诉金额为200,000元,实际利息是每月3%,有转账利息单据为证。被告吕监航辩称:据黄朝武反映,300,000元早已还清,因此吕监航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没有还清借款,吕监航在签订保证书时声明最长担保期限为3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吕监航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黄朝武反映,每月的利息实际是按3%支付的,超出国家规定4倍利率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2014年3月20日周海支付借款给黄朝武,黄朝武当天即将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支付给周海,该9,000元也应当充抵借款本金。根据吕监航与黄朝武打印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银行汇款记录,黄朝武已连本带息支付周海521,000元,因此,周海与黄朝武之间2014年的借款已全部清偿。被告李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黄朝武向周海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周海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借款支付地(借据载明借款支付地为东莞市大朗镇)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周海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朝武交付借款300,000元。在黄朝武出具的上述借据中,下半部分为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同意对黄朝武向周海的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失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李艳、吕监航、创丰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吕监航签名时注明“最长担保三个月”。2014年12月15日,黄朝武向周海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周海借款30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已还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还款承诺书还加盖了创丰公司公章。周海主张已还清2014年3月20日的300,000元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的借款200,000元系另一笔借款。2015年2月9日,以周海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以创丰公司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以黄朝武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朝武向周海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周海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黄朝武于2014年12月14日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创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路9号的3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型号分别为LH10T-10.9M、LH5T-10.9m、LH5T-10.97m)为黄朝武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三方并于同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因追讨案涉借款,周海委托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等工作,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5年1月16日,周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利息。黄朝武主张借款后开始按月足额支付利息,之后因货款问题而陆续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为月息3%,实际履行也是按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重新协商确定利息为月息1.8%。周海确认黄朝武已经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每月支付10,000-12,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息1.8%,指的是若黄朝武在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则从2015年2月9日起按该标准计算利息。黄朝武、吕监航主张黄朝武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共向周海支付借款本息521,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显示的支付款项合计为475,000元。周海对上述转账汇款475,000元予以确认,但主张周海与黄朝武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并提供了转账明细予以佐证,转账明细显示周海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7日向黄朝武转账多笔款项。周海起诉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黄朝武、吕监航、李艳、创丰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房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了吕监航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于2015年1月21日冻结了吕监航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实际已冻结38,131.87元),于2015年1月26日轮候查封黄朝武、李艳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XX桃源XX栋XX单元XX号房产(证号:深房地字XXX**号),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创丰公司的机器设备三台。上述事实,有周海提供的借据、担保书、还款承诺书、转账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转账明细,吕监航提供的转账汇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海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300,000元给黄朝武以及黄朝武于2014年12月15日确认尚欠周海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据、担保书、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所涉借款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与借据、担保书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黄朝武辩称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并非上述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黄朝武、吕监航提供的转账汇款回单显示黄朝武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共向周海支付475,000元,但从周海提供的转账明细来看,周海与黄朝武之间除案涉借款的往来之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且黄朝武还于2014年12月15日向周海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2014年3月20日借款中的200,000元借款本金,故黄朝武、吕监航辩称已向周海偿还借款本息521,000元、案涉借款已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海主张黄朝武已经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黄朝武亦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4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朝武主张实际按月息3%的标准向周海支付利息,周海则确认每月收取的利息为10,000-12,000元,虽然双方提出的利息金额不能直接对应,但利息标准接近,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借据载明的月息20‰的标准。结合黄朝武的主张,本院认定黄朝武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即每月9,000元。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通过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补充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案涉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发生时的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为5‰,双方实际履行的月息标准3%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黄朝武支付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款项可抵扣借款本金。由于黄朝武主张并非一直按月足额利息,且未提供详细明确的利息支付凭证,故对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黄朝武支付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款项,本院不作逐月抵扣,而从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抵扣。经计算,可抵扣本金的款项为:300,000元×(3%-5‰×4)×(8个月+25/30)=26,500元,抵扣后,黄朝武实际尚欠周海借款本金173,5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重新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利息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按变更后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黄朝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周海诉请黄朝武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书载明“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吕监航在担保书中加注“最长担保三个月”,明确其保证期间,周海对该加注内容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吕监航的该项主张,即案涉借款发生时,李艳、创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吕监航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周海要求黄朝武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黄朝武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属于双方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即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该明确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李艳、创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二年,吕监航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三个月。周海、黄朝武、创丰公司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对将借款期限作了变动,该变动未经吕监航、李艳书面同意,吕监航、李艳的保证期间不发生变化,但创丰公司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2015年2月9日起二年。周海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故吕监航、李艳、创丰公司均应对黄朝武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创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黄朝武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周海对创丰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朝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3,500元及支付利息(以17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周海。二、限被告黄朝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周海。三、被告吕监航、李艳、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朝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周海对被告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型号分别为LH10T-10.9M、LH5T-10.9m、LH5T-10.97m)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周海负担565元(受理费488元、保全费77元),被告黄朝武、吕监航、李艳、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435元(受理费3,992元、保全费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勋书 记 员 钟淑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