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秀岭与张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岭,张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秀岭,渔民。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刚,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岭与被告张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岭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张恩刚、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岭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原告乘坐韩德山驾驶的冀J×××××号车沿黄骅市南滕线由西向东行至南滕线8KM+700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恩刚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恩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恩刚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损失数额为11217元。被告张恩刚辩称:被告张恩刚系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恩刚有合法驾驶执照。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恩刚认为未超诉讼时效,因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30%的责任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原告乘坐驾驶人韩德山驾驶的冀J×××××号车与被告张恩刚驾驶的冀J×××××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德山车上人员张秀岭、白玉梅、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渤公交认字(2013)第4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恩刚负事故的���要责任,原告张秀岭无责任。被告张恩刚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前两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进行过协商,被告张恩刚对协商赔偿事宜予以认可,且认为此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张恩刚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张恩刚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属合法有效证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在案佐证。原告张秀岭的损失依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依据:1、医疗费5337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3、误工费4548元,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天37.9元。误工天数主张120天,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计算天数。4、护理费582元,护理天数同住院期间5天,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由一人护理。提供其子韩强的户籍证明。标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5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只赔付医保用药,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对于误工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意原告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人居年收入计算。同意护理住院期间。5、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的票据。被告张恩刚同意人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另外伤者白玉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3710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确认为34092元;韩某某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3404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确认866元;韩德山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5581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确认为1383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4时,庭审查明,原告张秀岭与被告张恩刚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秀岭与被告张恩刚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因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应视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协商赔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未超诉讼时效。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三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人韩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恩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岭无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张恩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恩刚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恩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5337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只赔付医保用药,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337元;伙食费2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664÷365×120=4492元;护理费58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上述依法确认原告张秀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587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玉梅、韩某某、韩德山的损失赔付原告:5587÷(37103+3404+5587+55815)×10000=548元,剩余5039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74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玉梅、韩某某、韩德山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5474÷(34092+866+5474+138399)×110000=3367元,剩余2107元。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恩刚在本案中的过错,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依责承担(5039+2107)×30%=2144元;上述款项合计确认为6059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恩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岭损失6059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岭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恩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俊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