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5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755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鲍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7日生有一子鲍某某,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我每月只同意给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子鲍某某。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42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双开门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单缸滚筒洗衣机一台;22英寸电脑一台;木质双人床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又查,原、被告现均无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双方无工作,被告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婚生子鲍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鲍某自2015年5月始每月给付婚生子鲍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共同财产,42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双开门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单缸滚筒洗衣机一台;22英寸电脑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木质双人床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鲍某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其他无争议。六、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元,被告鲍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