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勇与被告方明、方先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勇,方明,方先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杨明勇,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方先财,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党宝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勇与被告方明、方先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方先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杨明勇驾驶陕GU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石泉县城关镇古堰集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方明驾驶陕GU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于06时50分许,当杨明勇驾车行驶至210国道1191KM+545M左转弯时,与方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杨明勇、方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勇与方明负事故的对等责任。杨明勇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2364.4元,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4月,原告杨明勇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205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25元、复印费135元,共计126586.4元。被告方明未到庭答辩。被告方先财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方明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们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方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已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方明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承担责任后将向方明追偿;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超过1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每天计算80元、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持保留意见,修车费无异议,鉴定费、鉴定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明勇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方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另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被告方明系无证驾驶。石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杨明勇受伤后治疗情况。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杨明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陕西大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车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杨明勇一直居住在石泉县城,并在县城有稳定的劳动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杨明勇因该起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修车费、鉴定费、复印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方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先财对以上证据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明勇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上6、7、8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方明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先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收条一份、证明方明已经垫付了费用7000元。原告杨明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杨明勇驾驶陕GU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石泉县城关镇古堰集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方明驾驶陕GU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于06时50分许,当杨明勇驾车行驶至210国道1191KM+545M左转弯时,与方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杨明勇、方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勇与方明负事故的对等责任。杨明勇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2364.4元,出院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方明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方先财,方明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方明垫付了7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方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杨明勇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方明应当对原告杨明勇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因原告杨明勇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杨明勇在2014年6月、7月、8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每天计算98元;修车费以发票为准;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由于被告方明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杨明勇、方明各自承担50%。复印费、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杨明勇、方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先财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方明系父子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方明无驾驶证,但仍然将摩托车交给方明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7640元、修车费600元、共计82672元。被告方明、方先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明勇医疗费1118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780元、鉴定所花交通费62.5元、复印费67.5元,共计19017.2元。被告方明已支付7000元,下余12017.2元。驳回原告杨明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原告杨明勇承担208元、被告方明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