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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贝玛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顶新油脂有限公司仿冒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玛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上海顶新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仿冒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493号原告贝玛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拥珠扎西,该公司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新亮。本院在审理原告贝玛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顶新油脂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贝玛食品(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