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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晓平与李娟、王永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李娟,王永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李晓平。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被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平诉被告李娟、王永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珊、被告李娟、被告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平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售房人员商谈好九龙城市乐园43号楼1单元803室购房事宜。因原告之前已购置两套商品房,按限购政策,如再购买第三套房,首付、贷款条件都有较大提高。故原告以妹妹李娟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房产证、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李娟的丈夫王永生进行了协助,原告支付了房款、装修款、按揭贷款,且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永生商谈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王永生不配合。原告与其前夫谭继春已离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请求依法确认九龙城市乐园43号楼1单元803室(丘号02541057-24)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王永生承担。被告李娟辩称,对原告诉求无意见,房屋是原告所有,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永生辩称,我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涉案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本案的事实是李娟与他人婚外生子,我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李娟为得到房屋产权,与原告恶意串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李晓平与其丈夫谭继春出资购买了本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43号楼1单元702室、803室。原告为享受购房优惠政策,用谭继春的银行卡缴纳了803室首付款47539元和契税2355元后,以其妹妹李娟的名字签订了8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贷款业务,2009年8月8日,43号楼1单元803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丘号02541057-24),其所有权人为李娟与王永生。涉案房屋由原告李晓平与谭继春装修后自住或出租,二被告并未入住亦未取得出租收益。2009年7月7日,李娟以其名义在工商银行新浦支行办理了803房屋贷款业务后,由原告李晓平每月还款,2011年后,该房屋贷款多次逾期未还,银行工作人员均向李晓平催收贷款,经催收后,李晓平支付了逾期款项。再查明,李晓平与谭继春于2014年6月24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九龙城市乐园43号楼1单元803室归李晓平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租赁协议、银行缴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物业中心证明、房屋装修票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平以其为实际购买人为由主张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九龙城市乐园43号楼1单元803室享有所有权,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清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亦认可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不是实际购买人,只是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对于被告王永生的辩称观点:1、王永生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交予李娟,由李娟付房款。王永生对买房和还款的具体事项概不知情,只是说把钱给李娟,由李娟来办理,而李娟诉称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都是原告缴纳,银行签单上“李娟”的签名也是原告书写,自己并未支付过房款。该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前夫谭继春的银行卡刷卡缴纳,王永生未提供其缴纳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李晓平与李娟恶意串通,以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因王永生不能证明其参与过购房行为,且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晓平自住或租给他人,在本市市区没有住房的王永生与李娟,并未取得房屋钥匙亦未入住,此行为严重有悖常理。故对王永生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因本案属于确权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43号楼1单元803室(丘号02541057-24)归原告李晓平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李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审 判 员  史夏夏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