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30岁。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中伟,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因为其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存在婚外情,为图报复,遂纠集“冉三”、“小飞”(未到案)至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535号门前的小巷,由“冉三”、“小飞”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地并将其右手掰开压在地上,被告人余某持斧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右手砍伤,致其右拇指自近节指骨近端以远缺失,缺失超过指间关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六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余某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并寄押于当地看守所���同月12日被厦门警方押解回厦。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即时清结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其谅解。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