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新,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洪武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瑞图,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鸿,瑞尔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长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上诉人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鸿、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长新于2009年1月到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非金属材料分包工作,工资报酬计件工资。2013年12月31日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2014年11月4日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终止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14日谢长新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7日明光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谢长新遂于2014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谢长新仅提供的工资记录和工资本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谢长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长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长新负担。谢长新上诉称:1、其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其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劳动关系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件予以认定。2、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对双方有约束力。3、谢长新工作是将散装原材料分包为小包装,只是为生产做准备工作,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对谢长新实施过迟到、早退、旷工等考勤管理,除生产安全管理外,不适用其他规章制度,所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愿签订本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谢长新在劳务工作符合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的前提下,可在每日的8点至18点自行安排劳务工作,但不得影响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和合理要求,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月向谢长新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合同可以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签订,也可以是个人之间签订,法律并未禁止单位与个人之间签订劳务合同。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谢长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与单位协商签订劳务合同或者是劳动合同,其选择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应当认定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和处分,且该劳务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场所、劳务报酬、纪律遵守等均做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谢长新要求确认其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长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