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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英、陈勇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英,陈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英,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2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湖北省原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湖北省原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柯海燕,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73********,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湖北省原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湖北省原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原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10日由湖北省原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8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原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英、陈勇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鄂郧阳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原郧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杨英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佘奕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英及其辩护人柯海燕,原审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英在十堰市区、房县以安排工作、低价购买房子等名义,伙同陈勇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924940元。其中陈勇参与三次诈骗,金额为1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被告人杨英假借给被害人黄某安排到十堰市城管支队工作以交手续费为由,由陈勇冒充十堰市市委“周秘书”骗取现金8000元。之后,杨英又以交养老保险、请客送礼等名义先后骗取黄某现金134700元,共计142700元。后因被黄某家人识破,杨英于2012年4月退还黄某家人7万元,实际骗取金额7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借条、手机短信、到案经过;通话录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薛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英、陈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被告人杨英假借给被害人陈某乙找工作到十堰市供电公司上班,由陈勇冒充十堰市供电公司的“戴总”骗取现金4000元。之后,杨英以交档案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押金、请客送礼等名义骗取陈某乙现金571000元,共计575000元,期间杨英退还陈某乙91000元,实际骗取金额48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银行汇款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十堰供电公司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证人刘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英、陈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英假借给吴某甲安排工作到房县电信公司,由陈勇冒充房县电信公司“陈局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杨英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家人现金34500元;后杨英又以给吴某甲购买房县电信公司福利房为由,以给吴某甲的妹妹吴某乙安排到东风公司上班为由,先后以需要缴纳押金、请客送礼等名义骗取吴某甲及其家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8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证人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英、陈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英假借给被害人汪某安排到十堰市博物馆工作为由,先后以缴纳押金、养老保险金、手续费等各种名义骗取王宗菊现金共计135600元,被王宗菊识破后杨英退还现金105000元,实际骗取金额30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杨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杨英以给被害人计某乙找工作到十堰市供电公司上班为由,杨英利用手机中“魔音”软件冒充供电公司“聂主席”与计某乙联系,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名义骗取计某乙现金50240元,后计某乙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杨英退还41000元,实际骗取金额9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人才录用回执及人才录用核准登记表;辨认笔录;通话录音证人计某甲、陆某的证言;被害人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英以给被害人高某在十堰推销产品为由,以给相关领导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110000元。后因被害人识破,杨英退还高某现金45000元,实际骗取金额6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收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杨英以给被害人何某安排到十堰市博物馆工作为由,采取伪造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用公函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以交档案费、服装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名义骗取何某及其家人110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收条、通话录音;物证:三部手机;证人庹新芳、周某、刘某乙、崔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宣判后,湖北省原郧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杨英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湖北省原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陈勇参与诈骗三起,诈骗金额应为591200元,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12000元错误,导致对其量刑畸轻。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勇参与诈骗三起,犯罪金额591200元,而原判认定为12000元错误,且应当认定陈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明显不当,请本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杨英上诉称,其对陈某乙、计某乙、何某的犯罪行为属实,但均存在部分退还的事实,在其它几个案件中,上诉人均打有欠条,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此外,本案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缺少关联性,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理由,此外,辩称被害人吴某甲与上诉人杨英系亲戚关系,不应作刑事处理,且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上诉人杨英在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法制宣传,应系立功,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辩称,在陈勇参与的诈骗犯罪中,只是冒充领导和被害人见过一面,没有参与杨英后面的诈骗犯罪,原判认定陈勇诈骗数额为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陈勇的量刑适当,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英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英在十堰市区、房县以安排工作、低价购买房子等名义,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勇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92.494万元。其中原审被告人陈勇实际参与诈骗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59.12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勇在诈骗黄某、陈某乙、吴某甲的犯罪中,虽然仅参与了部分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对上诉人杨英完成该三起犯罪均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对该三起犯罪总金额负责,鉴于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杨英在犯罪过程中给部分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诈骗犯罪,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杨英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英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法制宣传,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陈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英上诉及辩解理由、原审被告人陈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勇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陈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