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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永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马永峰,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27-28号。负责人刘文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恩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峰诉称:晋X货车系我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该车在五台县白家庄(同华煤业矿区)碰到山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毁损严重的保险事故。案发后,我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定损及理赔要求,但被告至今未理赔,故我具状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我晋X车辆修理费用56422元,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2500元,拆装费25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500元,合计77922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因迟延定损而造成的营运损失463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挂车都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根据我公司的定损为3090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拆装费、营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永峰所有的晋X在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主车晋X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挂车晋X保险金额为81000元。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该车在五台县白家庄(同华煤业矿区)碰到山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毁损,因施救发生施救费160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192**(晋KB8**挂)车维修费用为56422元。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K192**半挂牵引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元月10日,鉴定结论为:该车每日营运损失为1254元。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主挂车的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投保情况。2、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及其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保险义务。4、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施救费为16000元。5、介休市义安镇宝怀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装费收据,证明拆装费为2500元。6、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费用为56442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鉴定费为2500元。8、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每日营运损失为1254元。9、营运损失鉴定费发票,证明营运损失鉴定费用为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主挂车的保单、报案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对通知函及邮寄回执有异议,通过回执并不能表明给保险公司邮寄的是什么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通知函及邮寄回执不予认定。被告对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营运损失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拆装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一个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本院认为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且鉴定意见书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营运损失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原告方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主张不承担拆装费,认为原告提交的拆装费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不承担营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未在保险法规定的30天法定定损期限内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营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营运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每日1254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车辆实际维修和重置时间以30天计算为宜,即营运损失为1254元×30天=37620元。故原告所有的晋X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6422元、施救费16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营运损失3762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500元,共计11304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峰保险金11304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2533元,由原告马永峰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