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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前往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洗衣服,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就将其所有的一个白手套盗走,该手套内有黄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1枚(鉴定价格共20400元)、和田玉石1块(未估价)。后被告人姚某某以13600元将2根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销赃,以150元将和田玉石销赃,赃款耗用。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姚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金龙珠宝”店出具的千足金回收凭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对犯罪所得财物予以退赔;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