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兰珍、宗政等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秦兰珍,宗政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叠彩路*号。法定代表人颜丽萍,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林勇,该医院医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兰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立婕担任记录。上诉人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勇、刘晓东,被上诉人秦兰珍及被上诉人秦兰珍、宗政的委托代理人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政、秦兰珍夫妻关系,××是二人所生女儿。2012年11月5日,原告秦兰珍在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胎儿11-13周,超声描述:……NT值0.45cm;胎儿鼻骨未见显示。超声提示:1、早期妊娠,单活胎。2、胎儿NT检查提示21-三体属高风险值(21-三体比值17:1),建议产前相关咨询。同月8日,原告秦兰珍到二医院产检,建立了《桂林市围产保健卡》,签署了《先天愚型、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知情同意书》。当日,二医院��医生吴金萍对原告秦兰珍进行了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增大子宫内见一成形胎儿,可见胎儿颅骨光环,双顶径23mm,头围82.5mm,脊柱可显示,胎心率160次/分,律齐,腹围69.9mm,股骨长10.9mm,肱骨长9.8mm。胎盘附着于子宫后壁,厚约22.6mm;羊水最大深度约36.9mm,透声好,胎儿体位欠标准,颈项透明层厚度约0.8mm,CDFI:未见明显异常血流信号。超声提示:单胎中孕。同年12月6日,原告秦兰珍在被告二医院处进行了孕妇产前血生化筛查检查,由于被告二医院对此化验检查并无资质,被告二医院故将采集到的原告秦兰珍的样本送至有检查资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进行化验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孕妇产前血生化筛查报告单风险计算结果:21-三体综合症,低风险,风险值1:1100;18-三体综合症,低风险,风险值:1:12000;13-三体综合症,低风险,���险值:1:100000;开放性神经管缺陷,低风险(AFPMoM<2.5)。2013年1月15日,二医院的医生陆光荣对原告秦兰珍进行了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眼、鼻可见……胎儿左心室可见一个约2.4×1.7mm的增强光斑。超声提示:1.宫内妊娠,单活胎,中孕,胎儿大小相当于21周+;2.胎盘成熟度0级;3.脐动脉血流参数偏高,胎儿左室增强光斑(建议动态观察)。同年2月4日,被告二医院医生徐承泽对原告秦兰珍进行了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脐带血流频谱测定:S/D=5.93,RI=0.83。超声提示:1.单胎臀位;2.胎盘成熟度I○+;3.胎儿脐带绕颈一周;4.S/D增高,RI增高。同年3月6日,被告二医院医生陆光荣对原告秦兰珍进行了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脐带血流:PI1.11,RI0.69,S/D=3.27。超声提示:1.宫内妊娠,单活胎(臀位),胎儿大小相当孕29周+;2.胎盘成熟度:I级;3.脐动脉血流:PI、RI测值正常范围,(S/D)稍偏高。桂林围产保健卡(编号:45030300)记载:2012-11-08:……产筛预约下次时间6/12(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12-06:……预约下次时间3/1;2013-01-06:……备注:控制血糖,少量多餐,系统B超﹤2W,左心室2.4×1.7mm光斑,预约下次时间4/2;2013-02-04:……50g:8.8,S/D:5.93,……建议行WTT(糖尿量试验)检查,患者拒查,复查彩超。预约下次时间8/2;2013-02-19:……509:9.1,S/D:5.93,……建议行WTT检查,患者拒查,复查彩超,患者不做彩超。预约下次时间26/2;2013-03-06:……NST反应不佳,建议吸氧后复查(不吸氧不复查胎监)……预约下次时间13/3;2013-03-20:……NST(+)不适随诊……。预约下次时间27/3;2013-03-29:……。预约下次时间12/4上午;桂医;2013-04-6:……NST(+)嘱自计胎动。预约下��时间13/4;桂医;2013-04-13:……NST(+)NST脐血流,产前化验。桂医;脐血流不满意,建议入院观察,开住院证。同年4月18日,原告秦兰珍在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娩出一女婴即宗雨希。宗雨希于2013年4月18日至同月29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1.羊水吸入性肺炎;2.先天性心脏病一动脉导管未闭(4mm),房间隔缺损(3mm),轻-中度动脉高压;3.I型呼吸衰竭;4.早产适于胎龄儿;5.缺氧缺血性脑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21-三体综合征不排外;8.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9.低蛋白血症。同年10月21日,宗雨希经医学院附属医院超声检查,诊断为: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当日,宗雨希经医专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检查结果:双侧听通路I、Ⅲ、V波可见,右侧重复性及波形分化差,右侧I替伏期延长,提示:听通路受累。2014年3月23日至同月25日,宗雨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3.21-三体综合症。2014年4月23日,宗雨希经医学院附属医院超声检查,诊断为:动脉导管未闭。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共计49张,共计15029.39元,其中原告秦兰珍的医药费发票15张,金额为6681.18元,宗政的医药费发票2张,金额为266.03元,宗雨希的医药费发票32张,金额为8082.18元。原告秦兰珍、宗政认为因被告二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秦兰珍丧失了终止妊娠的机会,所以被告二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儿的出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二医院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孕期检查费及医疗费15029.6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74元、���院护理费2000元、日常护理费20534元/年×6年=123204元(暂计6年);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秦兰珍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725号),其鉴定分析意见认为:……综合以上,从送检材料反映,本例医方在为孕妇秦兰珍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检查安排符合诊疗规范,各项诊疗安排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本例在孕检过程中未能明确诊断,是目前医院的能力所不及。鉴定意见:本例医方在为孕妇秦兰珍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被告二医院对于宗雨希的不当出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认为本例在孕检过程中未能明确诊断,目前医院的能力所不及。被告在为原告秦兰珍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但××原告秦兰珍到被告处做产前检查是为了预先判断胎儿××否有××,实现人口优生。医院方应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于父母的重要性。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就医者对具有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医院抱有相当高的期望和信赖,医院的诊断意见往往会直接左右孕妇的生育决策。因此医疗机构应及时、准确告知检测情况以及介绍风险、预防等知识,以便孕妇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选择和决定。夫妻只有在明确胎儿及孕妇健康状况的前提下,方能依自主意见做出是继续妊娠还是终止妊娠的判断。本案被告的医疗��为虽未对原告秦兰珍、宗政的身体造成侵害,但被告对原告秦兰珍实施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时,未能注意因个体特异性所需进一步的检查和确诊,从而影响了原告秦兰珍、宗政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秦兰珍、宗政的优生优育选择权,故被告二医院对原告秦兰珍、宗政主张的护理费等损害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秦兰珍、宗政忽视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对其在2012年11月5日人民医院所做的21-三体即唐氏综合症筛查结果显示为高风险未予以足够重视,丧失了避免患儿出生的有利条件,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二医院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二医院对秦兰珍、宗政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秦兰珍、宗政诉请要求被告二医院赔偿的孕期检查���及住院医疗费15029.69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原告秦兰珍做产前检查及生产的费用,票据共15张,金额为6681.18元,该费用并非用于患儿诊疗的特殊医疗费用,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类为原告宗政为原告秦兰珍做产前检查的所花费的费用,票据共2张,金额为266.03元,该费用并非用于患儿诊疗的特殊医疗费用,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类为患儿宗雨希出生后二原告为其花费的治疗费,票据共计32张,金额为8082.18元,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医院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秦兰珍、宗政诉请要求被告二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费用包含了原告秦兰珍生产住院10天及宗雨希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秦兰珍无论是生育健康的小孩还是患病的小孩,生产之后都需要住院,原告秦兰珍住院与被告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而宗雨希患唐氏综合症是由遗传性因素所致,并非被告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被告二医院所作的诊疗与宗雨希患唐氏综合症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二医院对宗雨希本人身体不构成侵权,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段时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本案中原告秦兰珍、宗政诉请要求被告二医院支付原告秦兰珍误工费1674元,该费用包含了秦兰珍生产住院10天及宗雨希住院15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秦兰珍生产享有法律规定的产假,不存在误工的问题,而宗雨希因其还是婴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赔偿的对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医院赔偿误工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医院支付秦兰珍住院10天及宗雨希住院15天,共计25天2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原告出具10天陪护的证明系原告秦兰珍正常生产产生的陪护费用并非用于患××的护理,患儿宗雨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且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宗雨希患病需要陪护,对于二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患儿的日常护理,由于唐氏综合症患儿需要更加全面的照顾。家属需付出更多的时间及精力,该院认为被告二医院应支付必要的护理费用。对于唐氏综合症儿童而言,其在不同的年龄阶段所需要护理的内容和标准均可能产生变化,结合医学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护理期限为5年(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4750元,超出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仍需护理费的,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6.关于精神抚慰金:唐氏综合症患儿的出生,使二原告必然面对并且必须接受缺陷子女的现实,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秦兰珍、宗政可获赔偿的数额为86998.96元【(8082.18元+500元+54750元)×90%+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偿付原告秦兰珍、宗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998.96元;二、驳回原告秦兰珍、宗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秦兰珍、宗政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011元及鉴定费4380元,共计8391元,由原告秦兰珍、宗政负担4181元,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210元。上诉人二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目前对该症的检查手段有限,检出率不高,产前未能明确诊断是上诉人的能力所不及;二是上诉人检查发现异常后,被上诉人数次拒绝上诉人提出的胎监、糖耐量试验及复查B超等建议,上诉人无可奈何。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秦兰珍、宗政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建立围产保健卡并进行多次产前检查,也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在最佳时间做了三次唐氏综合症筛查。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没有检查出被上诉人怀孕的胎儿存在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产前检查显然存在误诊漏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配合检查,但被上诉人拒绝检查的项目与确诊胎儿是否患有唐氏综合症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对胎儿应当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信赖,在上诉人处进行产前检查和围产期保健,目的也是为了预先判断胎儿是否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实现人口优生。上诉人应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于被上诉人的重要性,及时、准确告知检测情况以及介绍风险与预防等知识,以便被上诉人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选择和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进行了多次产前检查的情况下,最终仍然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虽然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在孕检过程中未能明确诊断出胎儿的问题是目前医院的能力所不及,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秦兰珍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但上诉人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也是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产前检查与诊疗行为确实出现了漏诊。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几次B超检查报告中其实已检查出胎儿左室增强光斑及S/D偏高等异常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治医师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产前诊断,但上诉人的经治医师并没有做进一步的检查和确诊,也没有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加深被上诉人对此的认识,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实现通过产前检查了解胎儿发育是否正常的目的,进而影响了被上诉人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被上诉人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给被上诉人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实际经济损失,也给社会带来了负担,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所产婴儿患有的唐氏综合症属于先天性疾病,该疾病状况和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应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于2012年11月5日在人民医院所做的21-三体显示为高风险的结果也未予以足够重视,丧失了避免患儿出生的有利条件,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合理的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欠妥当,本院酌��调整为:对被上诉人合理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被上诉人合理损失包括:被上诉人患儿宗雨希出生后的治疗费8082.18元;被上诉人为其患儿治病的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对其患儿5年内(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日常护理547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与其患儿存在特定的血缘关系,患儿的健康状况是被上诉人夫妇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唐氏综合症患儿的出生,使被上诉人必然面对并且必须接受缺陷子女的现实,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且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据此,被上诉人秦兰珍、宗政可获赔偿的数额为64332.53元【(8082.18元+500元+54750元)×70%+2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实体处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偿付原告秦兰珍、宗政医疗费、��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998.96元”为: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偿付被上诉人秦兰珍、宗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332.5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及鉴定费4380元,共计8391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113元,被上诉人秦兰珍、宗政负担5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488元,被上诉人秦兰珍、宗政负担25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