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复平、赵佳乐与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复平,赵佳乐,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黄复平。原告赵佳乐。法定代理人赵喜。委托代理人黄复平,即原告黄复平,系赵佳乐祖母。被告鞠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复平、赵佳乐诉被告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复平、原告赵佳乐的委托代理人黄复平,被告鞠玉峰,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复平、赵佳乐诉称:2014年12月23日早8时许,被告鞠玉峰驾驶苏E×××××轿车沿省道338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黄复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复平、赵佳乐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认定鞠玉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复平、赵佳乐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性命权等,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尚未付清的医疗费1315.73元、住院护理费2305元、伙食费1620元、身体伤害赔偿13000元、误工费16660元,合计34900.73元。被告鞠玉峰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2分许,鞠玉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省道中华路口时,该车右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黄复平(乘员赵佳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复平、赵佳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鞠玉峰驾驶车辆右转过程中妨碍直行车辆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复平、赵佳乐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金港(200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黄复平、赵佳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救治。其中黄复平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11195.45元,另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295.73元;赵佳乐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8日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3051.01元,另门诊用去医药费10元。两人合计使用医药费15552.19元,其中14246.46元由被告鞠玉峰支付。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交警队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鞠玉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鞠玉峰,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9日11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11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鞠玉峰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7000元,其中14246.46元用于支付黄复平、赵佳乐医药费,尚余2753.54元。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315.73元,其中医药费共计15562.19元,鞠玉峰垫付14246.46元,提供相医药费票据,其中有一张10元的门诊费收费票据姓名为“王关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金额为10元的不是原告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的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被告鞠玉峰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5552.19元,其中鞠玉峰已支付14246.46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护理费2305元,按原告黄复平丈夫赵红军、原告赵佳乐父亲赵喜的工资计算,原告黄复平护理费为120元乘以14天,原告赵佳乐护理费为125元乘以5天,合计2305元。提供盖有“张家港市金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4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显示赵喜2014年9月应到天数30天,实到天数28天,月薪3500元;2014年10月应到天数31天,实到天数31天,月薪3875元;2014年11月应到天数30天,实到天数28天,月薪3500元;2014年12月应到天数31天,实到天数31天,月薪3875元;赵宏军2014年9月应到天数30天,实到天数30天,月薪3600元;2014年10月应到天数31天,实到天数30天,月薪3600元;2014年11月应到天数30天,实到天数29天,月薪3480元;2014年12月应到天数31天,实到天数31天,月薪3720元。被告鞠玉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工资表中12月份护理人员是全勤上班,恰恰证明了护理人员未请假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却证明护理人员未请假护理,故无法按照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黄复平、赵佳乐的住院时间,参照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1900元。3、伙食费1620元。原告黄复平的伙食费80元/天*14天为1120元,原告赵佳乐的伙食费100元/天*5天为500元,合计1620元。被告鞠玉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两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4.身体伤害赔偿13000元,未提供依据。被告鞠玉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鞠玉峰、赵佳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故本院认定营养费950元。5.误工费16660元,原告黄复平主张其为家庭服务人员,无固定收入,按无固定收入人的标准赔偿。被告鞠玉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黄复平已过退休年龄,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黄复平未提供相关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复平、赵佳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本起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鞠玉峰赔偿。原告黄复平、赵佳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9352.19元(医药费部分17452.19元、死亡伤残部分1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复平、赵佳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5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9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7452.19元(总损失19352.1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900元),合计赔付19352.19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鞠玉峰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424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黄复平、赵佳乐5105.73元;返还给被告鞠玉峰先行垫付的款项14246.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鞠玉峰负担100元,由原告黄复平、赵佳乐负担100元。被告鞠玉峰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鞠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复平、赵佳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