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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秀云与吴建平、池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云,吴建平,池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方秀云,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吴建平,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池蓉芳(又名池雪珍),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闽清县人,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方秀云诉被告吴建平、池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池蓉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云诉称,2005年6月7日,被告吴建平、池蓉芳以夫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后当即借给被告池蓉芳4万元人民币现金,被告池蓉芳收款后,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保存。被告吴建平、池蓉芳借款后,已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2月7日止,本金未还,之后再未付利息,原告便多次前往被告位于西大路38号家向被告要借款,被告夫妻均不在家,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均关机。被告池蓉芳、吴建平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钱,可认此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1.5%)从2008年12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建平、池蓉芳向原告方秀云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无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7日,被告吴建平、池蓉芳以夫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建平、池蓉芳借款后,已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2月7日止,借款4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8日起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平、池蓉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平、池蓉芳应负偿还之责。借款时,双方约定息金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池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秀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被告吴建平、池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