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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锦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杨锦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东侨九龙商城D栋二层。法定代表人:杜早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元淑,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杨锦仁,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五里亭莲花芯山第91幢306单元,购房款总计人民币98.8377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首期房款人民币30.8377万元,余款人民币58万元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29万元整,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29万元整,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本次付款时被告已付定金全额转为购房款);若被告未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内付款,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合同约定当期应付房款之日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五违约金;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首期房款人民币30.8377万元后,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9万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并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和违约金,并及时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但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又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7月14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催告被告及时支付到期未支付购房款共计58万元及违约金,但被告不予理会。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第二期应付房款已逾期669天,第三期应付房款已逾期488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2、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期以逾期应付款29万元为基数,逾期90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计至2013年3月31日共90日,逾期违约金为1.3050万元;第二期逾期超过90日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3年3月3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共579天,逾期违约金10.0746万元;第三期以逾期应付款29万元为基数,逾期90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计至2013年9月28日共90日,逾期违约金为1.3050万元;第三期逾期超过90日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3年9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共398天,逾期违约金6.9252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共计19.609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锦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0600091),证明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五里亭莲花芯山君临天下第91幢306单元,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98.8377万元,被告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应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定金10万元及购房款30.8377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29万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29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由已付定金转为购房款);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期应付款超过90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3、催款通知函及投递回执,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到期应付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已签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购房款,在原告发送的催款通知函送达后,被告并未在告知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此后继续拖欠购房款。依《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7.1.1条约定“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本协议约定的当期应付房款之日起,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又依7.1.2条约定“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购房余款计58万元以及违约金计19.6098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锦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58万元。二、被告杨锦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098万元。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5780元,由被告杨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