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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仁江诉顾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江,顾绍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2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朱仁江,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顾绍波,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朱仁江诉被告顾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顾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朱仁江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绍波辩称:借款时间、金额和承诺均是事实。借款是原来做生意时借的100万元,已经偿还了20万元,下欠80万元,但生意遇到困难,所以要求原告延期偿还借款并愿意承担1%的月利率。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立据借条给原告,借得原告100万元,限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归还20万元,尚欠8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立据承诺书给原告,承诺限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12月底归还60万元并愿承担月利率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附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顾绍波立据向原告朱仁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已归还20万元,还剩8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有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该笔欠款合法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息3%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3%的月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支持月利息2%。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绍波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朱仁江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仁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顾绍波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