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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隋洪彬与辛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洪彬,辛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2617号原告隋洪彬。委托代理人徐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玉成。原告隋洪彬与被告辛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1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欠到现在也没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玉成偿还原告隋洪彬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