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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广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广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涛,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涛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5190.14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新A×××××号车,在西外环南向北蜘蛛山路段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汽车救援费260元、施救费300元、汽车修理费7132元、三者人伤1049.8元、三者车损1395元,合计:10136.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60元、拖车费300元、汽车修理费7132元、三者乘客医疗费1049.8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395元,合计:101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期在交强险我们已经赔付人伤费用703.4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李广涛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给李广涛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新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6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费3570.14元。2013年12月2日9时40分许,原告李广涛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新A×××××号车,在西外环南向北蜘蛛山路段因为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发生追尾,被撞车辆为黄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广涛向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广涛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相关规定,李广涛负全部责任,黄辉无责任。并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李广涛车前损失自负,黄辉车后损失由李广涛承担,黄辉车内乘客张雪英受伤,医疗费用由李广涛承担。之后,原告李广涛支付了汽车救援费260元、施救费300元、汽车修理费7132元、三者人伤1049.8元、三者车损1395元,合计:10136.8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给原告李广涛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广涛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李广涛损失。原告李广涛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施救费260元、拖车费300元、汽车修理费7132元、三者乘客医疗费1049.8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395元,合计:101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广涛提供了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发票、三者乘客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对施救费认可,对拖车费不认可,认为施救费里应该包括拖车费,对车辆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33号案是田定会起诉黄辉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2014)新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做出关于新A×××××号车辆有无责任的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解的“前期在交强险中已赔付的人伤费用703.43元”系给案外人田定会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涛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广涛作为投保人履行了向保险人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及发生事故后报告保险事故等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对投保人原告李广涛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投保标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李广涛没有承保主险的不计免赔险,应该扣减不计免赔率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前期已经赔付了703.43元的抗辩”,因该款是给案外人的赔偿,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折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广涛提出的赔偿施救费260元、拖车费拖车费300元、汽车修理费元7132元(扣除15%免赔率即:6062.2元)、三者乘客医疗费1049.8元(扣除20%免赔率即:839.84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395元(扣除20%免赔率即:1116元),共计8578.04元。属双方约定负责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向原告李广涛给付保险赔偿款8578.04元。本案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李广涛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