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河北省灵寿县人(受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河北省灵寿县人(受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赵彬,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A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Y555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某丙驾驶的冀A**某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危害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冀A某号货车,在Y555线5公里479.7米(南宅卫生院门前)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现受害人死亡,案发后被告怠于交通事故处理,致使受害人在家中停尸长达32天之久,其行为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经济负担,而且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后在他人说合下,趁原告人之母精神几近崩溃的情况签订协议,赔偿数额远离国家赔偿标准。特别是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尸损失5000元。望依法公断。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人与被告人没有签订赔偿协议,原告人没有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张某丁与被告人处理受害人死亡事宜没有征得原告人同意,若被告人不能满足原告人诉求,原告人不会谅解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关于刑事部分一、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等待交警部门及120的处理,保护现场,在交警部门到现场后,因为司法机关询问需要录音录像,故此才到灵寿县执法办案中心录笔录,故此,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小时后,被交警部门传唤,如实交代了事故的发生经过,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积极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再者被告人并非事故全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减轻从轻情节,故此建议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一、被告人与原告人母亲系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1、原告人母亲是签订协议书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是原告人母亲参与,使被告人的代理人有理由相信为表见代理;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人在外地上学,不可能赶回来,而且原告人母亲出具了一份本人的承诺书,对协议的签署做了保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注明不足部分由被害人家属承担,且为此事永不纠缠,故此原告人母亲为适格的主体。2、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有中间人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3、赔偿数额合法合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计算被告人赔偿数额为17万左右,本案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20余万元,赔偿数额合法合理。4、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协议书中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等,原告人不能重复主张。5、协议已经履行。二、本案中,仅被害人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被害人妻子(原告人母亲)也应当作为原告人参与诉讼。三、原告人如果认为其母亲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或者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而不应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事实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以推定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是知道的,原告人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此应当视为对协议书的认可。综合以上分析,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A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Y555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某丙驾驶的冀A**某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2015年1月5日,张某丙的妻子张某丁与赵某甲代理人赵某丙签订协议,甲方赵某甲一次性赔偿乙方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存尸、尸检费、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05000元整。2015年1月5日张某丁收到以上赔偿款。张某丁出具了谅解书,对赵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9日12时10分许,我驾驶冀A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我从右侧倒车镜看见对方二轮摩托车往左靠,我就向左打方向躲避、踩刹车但还是与那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挂撞。我从倒车镜里看见对方摩托车摔倒了,我就赶紧停下车下来看了看对方,并先后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我们两车接触时在公路中心西侧距离西侧路沿1-2米左右。我车一共八个档,当时挂着6档,车速大概5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前我看见了对方摩托车了,在我前方公路中间由南向北行驶,看见对方摩托车时大概离我车50-60米左右,大概距摩托车30米左右远的时候开始超越摩托车的,我超越摩托车时在公路西侧,摩托车左边,我车右后侧与摩托车接触的,具体接触位置我不知道。我有驾驶证A2本,我找人把自卸货车改成平板车了,我驾驶的车没有年检,没有保险。发生事故时,我车上有两个人,我与赵某乙。我驾驶的冀A某号货车没有正常年检,没有交强险,车上贴的是假标,是花钱买的。车辆行驶证上的章也是假的。我对于此次事故告诉我儿子尽力经济调解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我父亲赵某甲驾驶冀AN某号货车,在灵寿县南寨乡卫生院北侧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在车上副驾驶位置坐着,事故经过我没看见,当时我在车上玩手机呢,我只知道我父亲开着车沿京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们车超一辆二轮摩托车时出的事,具体经过我没看见,事发前我看见那辆摩托车在我们车前方沿公路中间由南向北行驶,我们车是从摩托车左边超越的,等我们车车头刚超过摩托车时,我就看不见了。事发后是我父亲拨打的120报的警。事发前我们没有喝酒。事发后120急救车把伤者接走后,我看见你们三个人在勘查现场,我当时就站在公路东边,等了大概20分钟左右,我二哥开车带着我去灵寿县医院了。(2)证人张某丁证言:我与死者张某丙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中午12点多,我家亲戚打电话告诉我张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事前张某丙去灵寿县城银行给我儿子打款,打完款回家的途中出的事,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家的。张某丙有驾驶证。三、现场勘查笔录(1)2014年12月9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拍摄照片13张,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情况。(2)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2份,证实肇事车辆受损情况。四、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4年12月9日12时17分许,灵寿县交警大队接到赵某甲电话报警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在Y555线5公里479.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2)归案说明:经办案民警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甲于当日归案,并交代了肇事案情。(3)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赵某甲驾驶的冀A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张某丙驾驶的冀A**某号二轮摩托车被扣押。(4)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单4份。赵某甲具有A2驾驶证、张某丙具有C4D驾驶证、肇事车辆基本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张某丙的妻子张某丁与赵某甲代理人赵某丙签订协议,甲方赵某甲一次性赔偿乙方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存尸、尸检费、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205000元整。2015年1月5日张某丁收到以上赔偿款。张某丁出具了谅解书,对赵某甲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同基本情况。经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发现赵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7)送达回证5份。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已送至当事人。(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张某丙家属2014年12月22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认字(2014)第1424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六、鉴定意见(1)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4)2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丙体表损伤的形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张某丙头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为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家属不同意。(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2016号、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201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赵某甲、张某丙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七、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证人闫某某的一份证明。证明秋山张某丙死亡后用冰尸柜,收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的妻子张某丁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丙死亡赔偿金、存尸等各种费用共计205000元,张某丁出具了谅解书并对赵某甲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被告人赔偿停尸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合文代审判员 李增福陪 审 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