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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田昌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田昌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孔雀路299号16号房。法定代表人NOELLENN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昌华。原告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昌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贤生、被告田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一直谎称完成了本职工作来敷衍原告,但原告却屡接到客户投诉,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及时处理电子邮件达58封,邮件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与客户的关系及正常业务的开展。被告故意不处理邮件,反而欺骗原告完成了本职工作,系弄虚作假欺诈原告。被告拒绝服从上级的合理要求,故意顶撞上级,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为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影响。当原告接到客户投诉,在一次会议上提及被告未及时处理邮件行为后,被告在会议上将笔扔在桌上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咆哮那你开除我。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田昌华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辞退信,通知被告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至2014年12月24日为就职最后一个月,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没有再上班。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理由为被告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向原告陈述工作已经完成,但原告接到客户投诉发现被告未及时处理58封邮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2014年11个月的年终奖52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7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辞退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存在欺诈行为,即被告未及时处理电子邮件达58封,并提供未读邮件。被告对未读邮件认为都已看过,不是很重要,就没有打开,并认为对工作没有影响。原告上述主张仅提供了未读邮件,被告对此作出了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不处理邮件,反而欺骗原告完成了本职工作,系弄虚作假欺诈原告行为。原告又认为被告拒绝服从上级的合理要求,故意顶撞上级,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会议内容为质量投诉,与邮件无关并不是针对被告,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公告,被告认为没有见过,电子邮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事实,原告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理被告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4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2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昌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