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甲,男,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宁都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CCB1**小汽车至石狮市灵秀镇石灵路与金相路交��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