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陈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陈韬,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膜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仕琪、郭雪,被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凯膜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6日。陈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担任凯膜公司代理总经理,并自凯膜公司成立时至2014年7月14日担任凯膜公司的董事。2、2012年12月26日10时49分许,陈伟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2年12月26日9时36分报警人陈伟报警称其:9时15分其带好公司的公章与李某到漕开发工商银行见面,李某以银行变更法人信息要求在文件中盖章为借口把公章拿去盖章,之后公章再也不给我,并带十几个人阻止其,使其无法拿回公章,之后其咨询银行,银行告知根本无需盖公章,其才知被受骗,于是报警了。”3、2012年12月28日,凯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陈伟发函。该函记载:“……公司的公章理应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和保管。……同时,请您在2013年1月10日前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原件(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除外)按照如下地址交还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4、2013年2月4日,凯膜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通告函》,载明:“……凯膜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1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陈伟先生的代总经理职务。……”。5、2013年2月6日,陈伟从其邮箱向凯膜公司的47位员工发送《凯膜上海公司公告函》,载明:“……凯膜上海公司系陈伟执行董事、总经理会同现有中方公司管理团队设立的公司(Ashcraft公司)与新加坡凯发公司合资成立。中方团队投入公司70%资金,……2012年10月,新加坡司法机关裁定新加坡凯发公司向中方出让凯膜新加坡和凯膜上海公司所有股权,并退出凯膜上海公司,计算结算日期为2011年2月。凯发公司为更多收回投资和破坏凯膜上海公司今后的业务,已提出要求关闭清算凯膜上海公司、停发员工工资、推延员工的正常报销、阻扰与合同到期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阻扰公司参与投标等的一系列正常经营���务。在其目的被中方管理人员予以拒绝之后,新方人员王某以及李某利用其暂未变更的董事长以及凯发财务经理身份,窃取公司印章逃回新加坡,目前还利用公章发布各种不实消息(包括解除总经理等),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目前公司已委托律师追究其法律责任。……”。6、2013年2月6日,凯膜公司的83名员工共同署名回函王某,该函记载:“……此信是凯膜公司全体员工收到你个人的通告函后给你的回信。收到你Email形式的通告函,……疑问诸多,具体如下:……陈伟先生自2009年5月担任你所谓的代总经理以来,全体员工一致认为陈伟先生一直让股东方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员工,看到的是你撒手不管,从不过问公司的大事小事,更看到了你最近让凯膜公司全体员工担心和心寒的事:工资几乎停发、迟发、甚至扣发,……你派驻的财务总监还寻找各种理由阻碍���销?你还亲自集结并带领一帮人,从陈伟和曾某的手中夺走两家公司的公章,……没有了公章,销售人员没法去投标签合同。……请问你王某先生,你将代表谁?是凯发公司还是凯膜公司?凯发公司于2012年10月在网站上宣布了退出凯膜公司……无论如何请你尊重事实,尊重全体凯膜员工发自内心的声音和选择--把公章还给凯膜公司,保持凯膜现有的业务和经营团队以及员工!……”。7、2013年4月,凯膜公司的员工陆某、桂某、蒋某、韩某、杨某、高某、陈某、王某某以劳动合同到期,员工仍在凯膜公司处工作,但凯膜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均于2013年6月出具《裁决书》。8、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凯膜公司发送(青)人社(2014)理告字第00085号《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未按规定支付35名员工2014年2月工资418910.2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机构拟对你(单位)作出下列行政处理:于2014年3月18日前支付35名员工2014年2月工资418910.20元。……”。9、2014年6月13日,凯膜公司向陈伟等多名公司员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2014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民警向陈伟所做调查笔录载明:“……答:两家公司都是三名董事,我是其中之一,代表ashcraft公司,另外两人一个叫王某,马来西亚籍,是法人代表,还有一个姓温,新加坡籍,他们两个代表的是新加坡凯发有限公司。问:你是否发过《凯膜上海公司公告函》的邮件给员工?答:发过的。问:你把具体情况讲一下?答:2012年12月份,新加坡凯发公司在上海的员工李某抢走���上海凯膜公司的两枚公章,这件事情当时我也去徐汇区虹梅街道派出所报过警,并登报宣布两枚公章无效,之后我在上海凯膜公司也未重新刻公章,之后我们上海凯膜公司基本上不再经营,对外不使用公章,对内则沿用过去习惯使用三枚电子公章。一直到2013年2月初,凯发公司用抢走的两枚无效的公章发函给所有员工说免去我以及一大批管理层人员,为了澄清事实,我们上海凯膜公司管理层商量好后共同决定起草了这一份公告函,用两枚电子公章签数(署)并用我的电子邮件发给公司的所有管理人员。……”。后凯膜公司认为陈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全体员工发送一封名为《凯膜上海公司公告函》的邮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此邮件盖的公章也非凯膜公司的公章。虽然其没有证据证明陈伟对外散布,但该邮件与公司员工大量辞职及商誉受到严重影响有直接因���关系。为此,凯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伟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并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经营活动、信用、生产或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诸多方面的总体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凯膜公司主张因陈伟向凯膜公司员工发送《凯膜上海公司公告函》,该邮件导致凯膜公司员工大量辞职的损害后果,但凯膜公司对该节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凯膜公司主张因陈伟发送的上述函件导致凯膜公司商誉受到严重��响的损害后果,但凯膜公司庭审中又表述无证据证明陈伟对外散布上述函件,也因此无法证明凯膜公司法人名誉权因陈伟发送上述函件而使社会对凯膜公司的总体评价有所贬损的因果关系。因凯膜公司提供证据已不足以证明名誉侵权的两构成要件,对其余构成要件,法院不予赘述。综上,凯膜公司要求陈伟立即停止侵害凯膜公司名誉,并以书面形式向凯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凯膜公司名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凯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凯膜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通过向其公司及案外人某技术公司的47位员工发送了与事实不符的《凯膜上海公司公告函》,从其公司及案外人某技术公司83位员工的回函也能印证员工对公司评价降低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相关函件不仅对内,且也向外散布。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商誉受到损害错误。被上诉人陈伟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案外人某技术公司员工发送的《凯膜上海公司公告函》是否导致上诉人商誉受到损害。首先,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确认其与某技术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上诉人同时为两公司的董事。故上诉人主张相关函件内容不仅对内,且对向���散布,本院不能认同;其次,即便涉案函件的内容被上述两公司以外的人员知悉,然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法人的名誉因此存在贬损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实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