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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董碧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小娟。被告董碧平。原告张小娟为与被告董碧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娟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元旦按民俗办理了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双生子,取名董某丙、董某戊,一直以来双方感情一般,但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没多久,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且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2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丙、董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婚生子关系,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碧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一年多后,于1994年元旦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双方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董某丙、董某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因在外做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常年在外包养小三,而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房屋一幢,原告陈述称花费约100万元,按揭购买了小汽车一辆,原告自述称花费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关系尚可。虽然因双方缺少沟通造成夫妻关系有所紧张,但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和误会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改变自我缺点,被告能够更加关心家人,彼此更加宽容的对待对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二年,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九虎